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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华与靖江市华x钢铁炉料有限公司、祝x银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周秀人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28
浏览量:750

王x华与靖江市华x钢铁炉料有限公司、祝x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82民初2308号

原告王金华。

委托代理人周秀人,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华x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太x镇礼士xx剧院内。

法定代表人祝x银。

被告祝x银。

原告王x华与被告靖江市华x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公司)、祝x银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秀人、被告祝x银暨被告华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华诉称,2014年5月7日,因被告华x公司需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由原告弟弟王x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代原告向被告汇款转账支付,当日华远公司出具借款收据一份。2015年9月29日,被告祝x银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书,为上述15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内容为:祝x银愿为上述150万元借款和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被告靖江市华x钢铁炉料有限公司到2015年12月31日前不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愿无条件先行还款,并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且愿以家庭、企业全部财产提供担保。但至今被告华远公司未偿付任何款项,被告祝x银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华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被告祝x银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华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我单位向其借款情况属实。当时借款用途是单位购买原料铁矿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单位同意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目前我单位没有钱,只能慢慢归还。

被告祝x银辩称,担保书上的字是我签的。当时我生病在南京住院,王x华和其x襟(公司的另一股东)到医院找我,让我签字,说是应付一下王x华姐姐,所以我就签字了。该担保书带有欺骗性,所以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不同意被告华x公司慢慢还款的请求。被告祝x银签担保书的时候,是在南京的某宾馆,当时被告祝x银是自愿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不存在欺骗。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通过其弟弟王x华名下账户向被告华x公司出借150万元。当日,被告华x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款收据。2015年9月29日被告祝x银签订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上述150万元借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华x公司未能还款,被告祝x银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致起讼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华x公司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归还,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x公司要求逐步还款的请求未获原告认可,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祝x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祝x银辩称其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存在欺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靖江市华x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x华借款本金150万元;被告祝x银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审判员  戴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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