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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x峰、沈x峰与王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周秀人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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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x峰、沈x峰与王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民终9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尤x峰,男,1986年1x月1x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x峰,女,1986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力,江苏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两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1988年5月x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人,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尤x峰、沈x峰因与被上诉人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3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尤x峰、沈x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x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而是尤x峰、王x、周x合伙经营化工生意的关系,沈x峰并未参与化工生意。本案中往来款项均是合伙化工项目上的往来。王洪与沈x峰的电话录音内容反映尤x峰、王x、周x参与化工生意以及沈周x不参与化工生意的事实。王x认可与尤x峰的往来全部是化工生意,直至2018年4月4日双方仍未对账,双方对往来的金额一直不确定,借条及确认书的形成背景是为了王x向家里人交待,并非双方经过对账所写,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王x从未向尤x峰支付75万元款项,根据王x举证的转账记录显示,王x仅支付过384000元,而尤x峰归还的款项也有95960元。尤x峰、沈x峰购买的房屋首付款确为父母支付,贷款由父母归还,购房款项与案涉款项毫无关联。双方从未有借款合意,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借条、确认书形成于尤x峰、沈x峰离婚之后,本案所涉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沈x峰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王x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尤x峰、沈x峰立即偿还王x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2日的利息为7050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8年3月23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7日的利息为580元,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尤x峰、沈x峰立即偿还王x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8年3月23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7日的利息为870元,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尤x峰、沈x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间,王x分别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微信转账方式、银行转账方式、现金方式向尤x峰账户转入款项。2017年1月13日,尤x峰向王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尤x峰本人在王x处借款300000元整(叁十万元)用于化工生意投资,承诺于2017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后附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尤x峰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字捺印。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间,王x分别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微信转账方式、银行转账方式、现金方式向尤x峰账户转入款项。2018年2月22日,尤x峰向王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尤x峰(身份证号:)于2018年2月21日向王x(身份证号:)借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现金,定于2018年3月22日前连同2017年1月13日所借30万元一次性归还,共计人民币75万元(柒拾伍万元整)。若逾期未归还,按中国银行当息利率的4倍算利息。尤x峰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字捺印。2018年3月23日,尤x峰向王x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书写明:本人尤x峰曾向王x借款共计75万元整(大写:柒拾伍万元),用于家庭化工生意投资及家庭购房。本人尤x峰确认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14日,王x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方、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共借予本人人民币30万元整,该笔30万元借款与2017年1月13日本人出具的借条相对应。本人尤x峰确认自2017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4日,王x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方、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陆续借予本人人民币45万元整。因本人现阶段履行上述债务确有困难且王x借与本人的款项有部分为现金,故本人对上述所借款项予以书面确认。尤x峰在确认人落款处签字捺印。此后,经王x催讨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尤x峰、沈x峰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2月13日办理离婚手续。

苏州市永xx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0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尤x峰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沈x峰系该公司监事。尤x峰陈述,对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王x、周x系实际股东,但二人不想在工商登记,故未将二人加入;沈x峰陈述,虽为公司监事,但实际不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尤x峰、沈x峰于2017年9月2日购买房屋一套,首付款779000元。尤x峰称房屋贷款由女方支付;沈周x称购房款由其父母支付,从其银行卡上刷卡支付。

一审审理中,王x提供其妻子张x青与尤x峰的电话录音材料,证明尤x峰承认结欠借款75万元的事实。尤x峰对此认为,该录音形成的背景是因合伙的化工生意亏损,王x与其妻子张x青发生争吵,王x委托其去安抚。

以上事实,由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记录、借条、确认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1、王x与尤x峰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

尤x峰、沈x峰认为,尤x峰与王x、案外人周x之间是合伙经营化工生意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尤x峰、沈x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王x与尤x峰的电话录音材料,证明借条是基于朋友的信任,是为了给尤x峰向家人交待所用出具,借条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真实目的是让沈x峰承担责任;证据2:王x与沈x峰的电话录音材料,证明尤x峰与王x、案外人周x之间是合伙经营化工生意的关系;证据3:部分转账凭证记录,证明尤x峰向王洪转账95960元的事实;

王x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由于尤x峰借款次数较多,期间也有还款,故经双方对账确认,尤x峰于2018年2月22日出具借条,于2018年3月23日出具确认书,对最终结欠的借款本金75万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尤x峰、沈x峰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本案当中,尤x峰否认存在借贷关系,而主张其本人与王x、案外人周x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化工生意的关系。根据王x提供的相应转账记录,结合尤x峰并未否认王x将款项转入其账户的事实,可以认定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在本案当中,尤x峰向王x出具借条2份,对于向王x借款30万元及45万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尤x峰虽抗辩称借条是基于朋友的信任,是为了给尤x峰向家人交待所用的情况下出具,但经一审法院审查其提供的电话录音材料内容,其只是对借款的用途提出质疑,并无否认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尤x峰在出具给王洪的确认书中,对上述借款事实再次进行了确认,故借条、确认书应视为尤x峰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综上,王x与尤x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中,尤x峰未能提供能够证明三人存在合伙经营化工生意的直接证据,而根据尤x峰、沈x峰提供的电话录音材料,经一审法院审核其内容,其中亦无三人合伙经营化工生意的明确意思表示。涉及双方争议的合伙经营化工生意的关联公司为苏州市永xx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但根据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而非自然人控股公司。因此,尤x峰关于其本人与王x、案外人周x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化工生意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沈x峰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沈x峰认为,其不知道诉争款项的往来经过,该款是尤x峰、王x、周x的化工生意的往来,并不是借款,既是借款也和沈x峰无关,该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沈x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王x与沈x峰的电话录音材料,证明尤x峰与王x、案外人周x之间是合伙经营化工生意的关系,沈x峰对此并不知情。

王x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沈x峰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尤x峰、沈x峰虽已离婚,但本案所涉借款均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根据查明的事实,涉及双方争议的合伙经营化工生意的关联公司为苏州市永如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尤x峰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沈x峰系该公司监事。而根据沈x峰提供的王x与其的电话录音材料,经审核其内容,沈x峰表示其从未参与王x与尤x峰之间的事情,仅为其单方面的表述。根据王x与其通话内容及顺序,一开始王x问到“我跟胖子的事情他跟你说过了吧?”沈x峰回答:“什么事情?没跟我说过啊。”王x问到:“这样的,我跟他有些纠纷﹍”,而沈x峰紧接问到“那我问你,你跟他一起做生意是不是只有化工?总共投资了多少钱?”,由此可以看到在尤x峰事先未告知沈x峰发生了什么事情,以及王x尚未表明与尤x峰之间存在何种纠纷的前提下,沈x峰就直接询问“那我问你,你跟他一起做生意是不是只有化工?总共投资了多少钱?”,明显与常理不符。沈x峰虽称实际不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但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尤x峰、沈x峰于2017年9月2日购买房屋一套,首付款779000元。沈x峰虽称购房款由其父母支付,但亦无相应的证据能够予以印证,结合尤x峰在该案中出具的确认书,应当认定本案所涉债务系用于尤x峰、沈x峰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沈x峰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尤x峰、沈x峰向王x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王洪要求尤x峰、沈x峰归还借款7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判决,尤x峰、沈x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王洪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1386元,由尤x峰、沈x峰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1、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刷卡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公积金还款明细复印件、还贷转账记录,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不是用于购房,是用于化工生意,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倪x莉与沈x峰之间的聊天记录,证明沈x峰对合伙经营化工不清楚。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于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因系复印件,对上面的内容无法清晰看清,故对于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法认定。对于银行的转账凭证,以及沈x峰通过银行还贷的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双方是谁与谁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尤x峰于2017年1月13日、2018年2月22日向王x出具两份借条,借款金额合计75万元;2018年3月23日,尤x峰向王x出具确认书,再次明确上述两份借条对应的借款事实,尤x峰确认王x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向其支付借款合计75万元。综上,应认定尤x峰与王x之间就本案借款达成借贷合意。尤x峰关于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合意的主张难以成立。王x提供了相应的转账支付凭证,王x陈述部分借款以现金交付,该陈述与尤x峰于确认书中确认王x支付借款部分为现金的内容一致,故应认定王x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交付本案借款的义务,尤x峰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尤x峰关于借条及确认书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尤x峰认为本案借款属合伙化工项目的往来,尤x峰对此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借款虽发生在尤x峰、沈x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尤x峰单方出具借条,沈x峰事后拒绝追认承担本案债务,本案债务金额达75万元,显然属于尤x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王x作为债权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尤x峰、沈x峰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王x亦未能举证证明尤x峰借款实际用于苏州市永xx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及其家庭购房,根据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沈x峰不应承担归还本案借款的责任。王x要求沈x峰归还借款的主张难以成立。

综上所述,尤x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沈x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3566号民事判决;

二、尤x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x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三、驳回王x要求沈x峰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尤x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86元,由尤x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6元,由尤x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祝春雄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龚璐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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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5*********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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